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精神发育迟滞的案的证据认定

来源:欧宝登录app入口    发布时间:2024-04-16 12:26:08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与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有些判例会认为女性因前述精神问题,不具有自愿性,男方构成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怎样认定罪?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罪。”

  以上规定是1984年颁布,目前已失效,但仍有参考价值。精神病患者、痴呆者要达到程度严重的,才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罪论处。如果不是程度严重,特别是轻度精神问题的,就不宜这样认定,还要结合是否有属实的暴力、威胁或其他逼迫行为才能入罪。

  裁判要点: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核检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钦良自发行为引起,因其听说温某1有呕吐症状,害怕事情败露,而主动向被害人亲属等人交代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并自书了事情经过,还要求不要报警,私了解决。后因被害人怀孕流产,上诉人没有履行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报案而案发,案发过程自然。其次,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真实、细致、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因被害人出现流产症状未及时某,胚胎在出血时自行排掉,致无法提取明显的绒毛组织(胚胎),导致鉴定报告未检出他人的遗传信息,上诉人在得知鉴定意见后翻供,并不能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经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别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判定的过程和某法符合有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温某1的亲属、邻居、村干部对温某1的精神情况的证言相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因此,结合上诉人王钦良的供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钦良构成罪。

  本院认为,辩护人王向新认为被告人闵英龙没有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害刘某甲某的陈述。在侦查卷宗中,被害刘某甲某陈述了闵英龙从仓房中取出避孕套与自己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艳证言:我家有避孕套,是村上妇女主任发的,盒是粉色的,我们从始至终没用,包装都没拆,在仓房衣柜的抽屉里放着了。3、现场勘查卷宗1册,证实从闵英龙家仓房内搜出避孕套二盒(其中一盒为8个,另一盒为7个)的事实。4、证宋某某池证言:闵学义给我打电话,说闵英龙刘某甲某发生两性关系了,让我给说和说和。我问闵英龙到底有没有这事他说不知道,闵英龙说没有,我怕孩子离婚,花钱买个消停。5、证周某某池证言:闵学义给我打电话说闵英龙刘某甲某发生两性关系了,让我给说和一下,私了……闵学义没说自己刘某甲某发生两性关系,只说他儿子刘某甲某发生两性关系了。6、证马某甲翠马某乙玲证言。二人证实发刘某甲某有妇科病之后带刘某甲某到前郭县医院检查,发刘某甲某红肿,遂询刘某甲某与谁发生了两性关系刘某甲某说与闵英龙及其父亲闵学义发生了两性关系。上述证据说明:1、被害刘某甲某关于闵英龙从仓房中取出避孕套与自己发生两性关系这一细节的描述孙某某艳证实自家有避孕套及侦查机关在闵家仓房内搜出避孕套的事实完全吻合。足以印证这一事实的存在。2孙某某艳证实避孕套在仓房衣柜抽屉里放着,一直没拆包装。但是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卷宗表明,从闵家仓房内搜出的二盒避孕套,一盒为8个,一盒为7个,显然是被开封和使用过。庭审中,闵英龙辩解避孕套放在自家被垛里,与现有的证据不符,显然是在说谎。2、证宋某某池周某某池的证言也能够佐证闵英龙行为的存在。3、证马某甲翠马某乙玲的陈述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陈述发刘某甲某被闵英龙的经过符合常理,再结合前郭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内容,能够证马某甲翠马某乙玲等人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辩护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闵英龙多次奸淫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可酌情从重处罚。

  经审查,被告人在实施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撕扯行为,被害人之伤系其所致,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脸部之伤被告人供述系被害人挠伤,被害人证实此节,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对这两份书证应予确认。对证人卢某2、卢某1、王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实事实。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虽是传来证据,但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证实被告人未遂的事实,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对三人证言应予确认。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被告人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认证,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害人的陈述应予确认。对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确认。综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未遂的事实。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李某1是否构成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条:“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首先,被害人遭到性侵后,回家面对父亲难以启齿,半夜离家去同学家居住,次日便给其奶奶告知了被之事,其奶奶与父亲立即报案,可以证实被害人没时间和其他男性发生性关系,排除他人性侵害的可能;其次,当日经格尔木市妇产科大夫对被害人检查,发现处女膜5点处新鲜裂口,大夫明确说处女膜是最近两天时间破裂的;再次,从上诉人李某1所驾驶车辆右侧后排座椅坐垫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的DNA与马某1某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上诉人归案后,其供述自始至终未提及被害人当天来例假,而坐垫上提取可疑斑迹经鉴定后,告知鉴别判定的结果时,上诉人供述可能是马某1某流月经抹到车上了,而被害人马某1某的奶奶及人民医院妇产科大夫均证实,马某1某在检查当天并未在经期,故上诉人存在狡辩心理作了虚假供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害人及其家长和上诉人李某1在案发前没有矛盾,报案及时,无其他介入因素,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被害人陈某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有家人及同学、老师的证言予以印证。综上,上诉人李某1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清晰、具体,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的认知水平,有关行为细节与王恒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并有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杜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没有证据说明以上证据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据此,足以认定王恒建用性器官接触了被害人性器官的事实,对其行为依法应以论。至于被害人处女膜的症状是否王恒建的行为直接造成,目前难以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定性。王恒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不成立,不予采纳。

  1、关于被告人梁拾是否被害人黄某某的问题,经查,本案从发生到案发虽然历时二年多,但这样的一个过程发展自然、合理,符合被害人的个性特征及家庭真实的情况。也正因为事隔两年之久,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及证人蒋某香的证言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在主要事实上二者并不矛盾。被害人陈述其被梁拾后裤子有血,但在当时不敢向母亲说出实情以及梁拾的异常表现,与证人蒋某香的证言相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蒋某香的证言证实一年后蒋某香得知被害人被梁拾时的痛苦、无奈表现,以及蒋某香为此与梁拾吵了一架的事实,有梁拾抱着一名婴儿下跪的照片印证,并有证人邬某芳的证言佐证,且梁拾对“裤子有血”“其下跪”等细节亦有供述在案。同时,证人蒋某香、何某佳、姚某如、邬某芳的证言能相互衔接,与纸条内容、聊天记录相结合,完整反映了被害人被梁拾后心理健康受损最后导致自杀而案发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梁拾对被害人实施了行为。梁拾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梁拾是否有猥亵被害人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对梁拾猥亵其的陈述较为含糊,证人何某佳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内容来源于被害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因被梁拾性侵已经对梁拾产生憎恨情绪,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梁拾猥亵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诉讼代理人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拾及其辩护人所提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旺池程某,提供了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其监护人艾某的证言,而艾某证言是传来证据,其来源是转述程某的陈述,二份证言实属同一证据,不具备相互佐证的条件,鉴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笔事实,该笔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1)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用暴力;(2)被害人具有精神疾病,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经审查认为:(1)被害人在遭受时无性防卫能力和防卫能力削弱,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且辩称没用暴力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2)四被害人在接受询问和接受鉴定时,均问答切题,鉴定确定四被害人的内省力存在(或大部分已恢复),表明被害人接受询问和接受鉴定时能辨明是非、正确表达,其证言可当作证据使用。故对辩护人此二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对证据的采信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为与被害人年龄、认知相符,检查笔录证实程**“处女膜呈陈旧性破裂”,本案案发系被害人程某将其被路旺池侵犯的事实告诉家人后,其母亲艾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才案发,整个发案过程自然。被害人程某及其家人同路旺池之间在案发前没有一点利害关系,可排除被害人家庭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进行诬告。被告人路旺池妇女多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该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是否知道被害人精神异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松柏、李玉权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证实其二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知道对方精神不正常,这与多名证人的证言反映其等人在与被害人见面、交谈时就能发觉对方精神不正常的事实相符,并有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别判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含案发期间)、被害人陈某的父亲证实陈某智商停留在8岁状态的情况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谢宁、何永增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谢宁供认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发现被害人精神有问题,并将该情况告知同案人;上诉人何永增供认在何永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其等人发现被害人不正常,但因三人喝了酒,比较冲动,故继续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司法鉴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检查规范,对被害人进行全方位检查与诊断,做出被害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结论合法有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且鉴定意见与被害人家属证实的情况亦能相互吻合,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谢宁、何永安、何永增是在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非被害人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继续轮流与罗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均符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罪,对上诉人谢宁、何永增及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罪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认定为聚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害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面对性侵害时,不能以正常人的规定要求其采取自我保护的方法,其行为对引发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上诉人谢宁、何永增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富达所提被害人常某1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常某1详细陈述了其被被告人罗富达诱骗回家,后以言语威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结合常某1为视力残疾人,其自己有男朋友,且其与被告人罗富达年龄悬殊,其彻夜不归,自愿与被告人罗富达发生性关系明显不合情理。被告人罗富达所提该项辩解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作明明知被害人梁某1有智力障碍(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1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被评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仍三次在其承包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公平十队的蕉地星铁棚及星铁棚厕所内与梁某1发生性关系,致梁某1怀孕。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陈作明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故应对陈作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是精神发育迟滞、性防卫能力削弱的女性,异常表达主观意志。其是否自愿被奸既无证据证明,也不是本案的定罪情节,更不是量刑情节,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