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卫健委发文!严禁AI自动生成处方
来源:欧宝登录app入口 发布时间:2024-07-18 02:42:23
北京市卫健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
据北京日报报道,北京市卫健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9月16日前向市卫健委反馈意见。需要非常强调的是,办法指出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要加强药品管理,严禁用AI等自动生成处方,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
医疗机构方面,市卫健委将建立北京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北京市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医疗机构与北京市监管平台对接及数据报送情况,纳入校验内容。
人员方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依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做多机构备案或执业注册。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
业务方面,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有关的资料,并判断是不是满足复诊条件。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法律法规来管理,保存时间不可以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可以少于3年。此外,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质量安全方面,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署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同时,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2018年7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三个文件。文件指出,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此外,还特别明确以下四项内容:
一是根据使用的人员和服务方式将“互联网+医疗服务”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远程医疗,由医疗机构之间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会诊和远程诊断。第二类为互联网诊疗活动,由医疗机构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利用网络技术直接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三类为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能够正常的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可以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此外,当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时,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要求别的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其中,第二类和第三类均属于医疗机构利用互联网直接为患者提供服务。
二是互联网医院可当作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也可以独立设置。这里所述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必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并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因此,独立设置的主要含义是网络医院可当作一类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并按规定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要求不变。
三是互联网医院可根据医疗机构设置程序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由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并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由其发证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执业登记。为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新业态的医疗质量和安全底线,要求开展互联网医院准入前必须建立全省的统一监管平台;所有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
四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市卫健委此次征求意见内容是对互联网诊疗的进一步规范。总体上讲,互联网诊疗监督管理力度将逐步加强。